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三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推动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造纸原料、废旧轻化工材料、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危险废物、报废汽车、固体废物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原则,构建便捷、规范、智能、高效的全链条回收利用体系。
第五条 市供销合作总社、县(市、区)供销合作社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利用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鼓励建设具备加工、再制造、仓储、交易等功能的再生资源循环利用综合产业园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其他财政扶持政策。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营造全社会重视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氛围。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指导协调再生资源固定回收站(点)和分拣中心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居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预留社区固定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居住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人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提供社区固定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社区固定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可以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第十二条 设置再生资源固定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确定的选址要求;
(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
(三)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
(四)有检定合格且未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五)安全生产、消防、市容环卫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设置分拣中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确定的选址要求;
(二)地面作防水、防渗漏处理,有特殊要求的地面作防腐蚀处理,一般地面为混凝土地面;
(三)厂房有液体截流、收集、泄水等设备设施,制定并采取防止废弃物溢散、散发恶臭、污染地面及影响周边环境的环保措施;
(四)配备与回收规模和工艺相适应,且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分选、拆解、剪切、破碎、清洗、打包等设备设施,并具有储存、集散功能;
(五)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并按照国家相关要求进行计量检定;
(六)消毒、消防设施齐全;
(七)具备对分拣加工过程实时数据采集和统计功能的信息管理系统;
(八)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禁止在分拣中心以外进行再生资源的分选、拆解、剪切、破碎、清洗、打包、储存等专业化和规模化初加工活动。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行政审批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应当在30日内向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推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再生资源进行全品类回收。
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低附加值再生资源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低附加值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支持政策。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方式与单位和个人建立联系,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报废证明的井盖、井箅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物品;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 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回收站(点)内从事清洗、拆解等加工业务,不得倾倒、丢弃、焚烧不能利用的废物;
(二)及时清运回收物品,保持固定回收站(点)周围环境整洁和回收设施正常运行;
(三)在居民区内,从事再生资源收购、装卸活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四)采取覆盖、围挡、地面硬化、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渗漏、恶臭扩散等污染环境的情况发生;
(五)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台账,定期向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上报回收的再生资源种类、数量、来源、去向等信息;
(六)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反映从业人员的诉求,维护行业利益,接受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提供下列指导和服务:
(一)建立再生资源回收电子政务系统,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二)定期进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调查、行业统计;
(三)组织再生资源回收人员进行业务技能培训;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指导和服务事项。
第三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对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的,可以优先列入市科技计划。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再生产品的采购支持力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再生产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购、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再生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和相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再生资源固定回收站(点)不符合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要求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分拣中心以外进行再生资源的分选、拆解、剪切、破碎、清洗、打包、储存等专业化和规模化初加工活动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定期向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上报回收的再生资源种类、数量、来源、去向等信息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适用本条例关于县(市、区)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http://sjzrb.sjzdaily.com.cn/sjzrbpaper/pc/content/202411/20/content_185665.html